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1.买卖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是否设立了借款法律关系?
当事人在钢材、水泥、混凝土等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垫资供应一定数量的货物,并收取垫资期间的 “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买卖法律关系。约定垫资虽然实际起到了融资作用,但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借款款项的交付,不应认定该合同中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2.买卖合同中关于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约定属于何种性质?
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对于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同一买卖合同中,既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又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应当区分认定其性质。
3.买卖合同中的“加价款”或“资金占用费”等约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价格条款的,应如何处理?
买卖合同中的“加价款”或“资金占用费”等约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价格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款项性质,告知当事人垫资期间内的货物实际价格应当按照约定的货物价格与加价之和计算。
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合同实际价格的,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提出。当事人以抗辩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应直接审查实际价格是否过分高于约定价格。构成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的,应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提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除斥期间从人民法院释明款项性质之日起算。当事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4.买卖合同中的“加价款”或“资金占用费”等约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约金条款的,应如何处理?
买卖合同中的“加价款”或“资金占用费”等约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款项性质。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性质的“加价款”或“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约定以及买卖合同中其他违约责任条款,综合认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调整,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8条的规定处理。
5.对于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进行的结算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双方已经以结算单、欠条等方式对货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进行结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已经结算的货款、违约金计算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纠正。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已经结算的货款、违约金的,违反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结算违反自愿原则的除外。
6.当事人约定将买卖合同中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转为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买受人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转为借款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买卖法律关系转换为借款法律关系。出借人(出卖人)据此约定向借款人(买受人)请求归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抗辩借款本金中包含的原买卖合同的货款本金或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买卖合同结算的货款本金或违约金有计算错误的除外。
7.当事人对已付款项的冲抵顺序没有约定的,已付款项应先冲抵本金或先冲抵违约金?
当事人对已付款项的冲抵顺序没有约定,买受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所付款项应先冲抵其所欠货款本金,再冲抵违约金。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且能够确定分期履行中每期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的,则应逐笔冲抵。即先冲抵第一期的所欠货款本金,然后冲抵第一期的违约金,再冲抵第二期的所欠货款本金,以此类推。无法查清分期履行中每期所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的,买受人所付款项先冲抵所欠全部货款本金,再冲抵所欠全部违约金。
8.买卖合同纠纷中,付款期限届满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的,其作为权利主张者应对付款期限已届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付款期限届满的相关证据由买受人持有,而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付款期限已届满。